烟台市失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发布时间:2010/7/23 11:23:54 浏览:858
    我国建立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的需要,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工作,促使失业人员尽快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失业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失业保险是以向失业人员提供物质帮助为手段,以促进其本人尽快就业为根本目的的社会保障。
    (2)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
    (3)享受失业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劳动着,而是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保障水平也不是满足失业人员各方面的需要,而只是保险失业期间一定时间的基本生活需要。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161号令颁布了《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有关规定如下:
    一、什么样的单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  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参保单位和职工交费的比例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本规定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事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烟劳社【2007】22号《关于统一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单位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金比例于与城镇职工同样缴纳,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1%。
    三、失业保险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第十条规定:
    (一)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费;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具备什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161号令颁布了《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下列情形可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1﹚劳动合同终止;﹙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  ﹙4﹚根据《新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六、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享受哪些失业保险待遇?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2003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颁布了《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鲁劳社[2001]57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
    1、享受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2、享受住院医疗费。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的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交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  累计交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交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享受生育补助金。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参照烟政办发[2004]8号《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直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1500元,剖腹产为3500元。
    4、享受免费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享受一次免费培训,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培训专业。
    5、死亡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劳社〔2003〕53号文件,和《山东省劳动厅、山东声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 死亡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按当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的标准发放救济金。除因违法犯罪、非正常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人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七、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确定
    根据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2003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颁布了《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中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1、缴费年限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发给三个月的保险金;
    2、缴费年限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保险金;
    3、缴费年限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给九个月的保险金;
    4、缴费年限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保险金;
    5、缴费年限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的保险金;
    6、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保险金。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八、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发放补助金和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金和失业保险金分段计算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享受的待遇分段计算。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合同制期间按享受生活补助计算,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计算失业保险金待遇, 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三)根据烟劳社〔2007〕22号《关于统一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按规定履行了缴纳失业保险费义务,在农民工失业后, 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农民工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仍按《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四)对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在统一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基础上再增加40%
    九、失业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一次性领取失业金和门诊医疗费
    为鼓励失业人员走自主创业之路,根据鲁劳社发 [2001]57号和烟劳社[2002]5号文规定,凡有个人营业执照的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谋职业的人员,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四条规定: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如何严格控制经济性裁员
    根据劳部发[1994]447号《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2号《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鲁劳社[2008]61号《关于做好当前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如下:
    1、企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裁减人员时、应当首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款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3、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二、在什么情况下,企业与职工可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1、《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4、《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什么情况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十四、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补偿金
    根据《新劳动法》第四十六规定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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